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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依法令執行業務 法令主管機關即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會計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為會計師執行同法第39條各款所列業務,其業務事件所屬之主管機關。
金管會指出,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 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20381752號令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4條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經委託人依法令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者,其法令之主管機關即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如係依據特定行業公會等制定之自律規範提出者,該行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得依會計師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向會計師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發現涉有疏失者,得依同法第63條規定辦理移付懲戒。又財政部83年8月12日(八三)臺財證(六)第01568號函及財政部92年7月7日台財證六字第0920002818號函,所適用之會計師法非現行條文,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 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2038175號函,自民國112年5月3日即停止適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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