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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無犯意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犯為 係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作出判決,認為行為人教唆原無於本票上偽簽他人署名,而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胞姊,使胞姊萌生於本票上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行為人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胞姊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嗣其胞姊遂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票上偽簽他人之署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以表示他人與行為人共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友人行使之。更二審認定行為人行為構成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經行為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行為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更二審指出,行為人教唆原無於本票上偽簽他人署名,而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胞姊,使胞姊萌生於本票上偽簽他人署名而偽造本票之犯罪行為。核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人教唆胞姊偽造本票署名之行為,係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其教唆偽造他人之署名而偽造完成後,將該本票持交借款人,已達行使程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表示,原審經審理結果,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認為行為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明確,判處行為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載敘其心證理由,就行為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相同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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