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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限定選舉類別適用重新計票制度 憲法法庭:違憲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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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2-7 00:10:3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限定選舉類別適用重新計票制度 憲法法庭:違憲

針對選舉重新計票案,憲法法庭(11/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指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

聲請人為鄉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候選人,該區應選出名額為五名,聲請人於該區得票數排名第六位而未當選,其與得票數排名第五位之當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爰向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該選舉區全部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重新計票,經該院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高等法院裁定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表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所定重新計票制度,限定適用於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排除其餘公職人員選舉。就此而言,該規定係以選舉類別為分類標準,將公職人員選舉分為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三種選舉,及其他選舉兩類,而形成得否適用該規定之差別待遇。就該規定之差別待遇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立法者何以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適用有關聲請法院重新計票之規定,排除其餘地方民意代表與基層選舉,其目的並無明文立法理由可稽。

所有依憲法或法律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均屬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均須追求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目的,並不因選舉位階及性質而有不同。就此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以選舉類別為標準所為差別待遇,難認存有正當目的。此外,就該規定所採分類與其規範目的之關係而言,該規定區別公職人員選舉種類,僅容許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得藉由重新計票制度,匡正選舉開票人為疏失,其餘選舉則不得為之。就此而言,該規定所採之分類,實已悖離其建立重新計票制度之規範目的,難謂與規範目的間存有實質關聯,不符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之要求。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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