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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大法庭:第二審法院應一併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24)日針對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指當事人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審判,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之法律爭議,作出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大法庭表示,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下,按同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366條規定,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對當事人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大法庭指出,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固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其請求併辦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縱檢察官明示僅對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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