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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明確規範違反反歧視法或其他禁止歧視規定的賠償及救濟 反歧視法草案預告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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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5-10 00:57:4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明確規範違反反歧視法或其他禁止歧視規定的賠償及救濟 反歧視法草案預告

行政院(5/2)日公告「反歧視法草案」,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條表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一律平等,強調自由與平等均為重要的人權價值。包括在法律之前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以及在經濟、社會、文化等領域免受歧視之權利。

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說明,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落實人權保障並與國際標準接軌,陸續將「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批准公約的方式,或以施行法的方式,使其國內法化。

行政院表示,國內法律對歧視定義、例外條款,以及部分領域的反歧視仍規範不足,且違反現行禁止歧視規定,救濟方式多處以罰鍰,欠缺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機制。因此草案第2條明確規範歧視、騷擾及報復的定義。草案第5條至第12條規範大眾交易、就業、教育三領域,不得基於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為歧視及騷擾,亦不得為報復;並規範雇主及學校的歧視防治及糾正補救義務。

行政院指出,歧視包括直接歧視或間接歧視所形成的不利差別待遇,但並非所有的差別待遇均屬無正當理由,而需以法律禁止。草案第13條至第17條明定雖有差別待遇,但不構成歧視的情形。草案第18條至第34條明確規範違反反歧視法相關規定或其他禁止歧視規定的賠償及救濟,並明定團體訴訟相關規定。

此外,草案第35條明確指出各級政府有消弭歧視有培訓、教育、宣導、研究的義務。草案第39條更針對教育主管機關與軍警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督導其所主管學校的歧視防治做出規範。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也規定其職權包含對各種形式歧視的事件進行調查、處理及救濟。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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