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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A 公司勞工身體完整性已受到毒物的侵害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高等法院日前針對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即RCA公司求償事件作出判決,法院認為勞工身體完整性已受到毒物的侵害,因此判定包含RCA公司在內的四家公司須賠償一億七千零七百萬多元,全案仍可上訴。
RCA公司自民國五十九年間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卻在製作產品時,參入經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的多種化學物質及鉛,又任廠區員工將化學物質隨意傾洩,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也未設置合法的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廠區員工使用遭化學物質污染的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洗澡水等或其他日常活動的水源,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途徑,暴露於高濃度的化學物質中,進而罹患疾病甚至導致死亡。
高等法院表示,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保護他人的法律,依該公司當時受污染的情形、勞工工作狀況及不當暴露、接觸有機溶劑的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的程度與劑量。參酌多所機構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綜合性評估,RCA公司廠址所使用的化學物質,包含人類致癌物,並會對人體造成疾病或影響。
高等法院指出,有外顯疾病的勞工等人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暴露於化學物質,致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罹患疾病。其餘無外顯疾病的勞工,任職於公司期間,暴露於化學物質,雖無罹患疾病,但其身體權業已遭毒物侵入而受侵害。
高等法院審酌,勞工任職於公司期間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有無接觸有機溶劑及廢氣、有無飲用過地下水、住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工作期間長短及生活習慣等一切情狀,認為包含RCA公司在內的四家公司,認員工關懷協會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四家公司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暨四家公司中的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的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全案仍可上訴。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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