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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法律審暴露相關人隱私風險小 公開播送方式不同於事實審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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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8-5 00:55:3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法律審暴露相關人隱私風險小 公開播送方式不同於事實審

(7/16)日公布法院組織法第86、90、91、93、115條,明定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等方式公開播送,且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進行旁聽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

原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除但書限制外,應以公開法庭行之。惟實務上,因法庭空間之限制,於法定出席之人外,僅能提供少數公眾旁聽之席位,新修第86條第2項,增訂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適當空間之延伸法庭公開行之。所謂合理人數係指,本於法庭公開目的而為判斷之一定數量旁聽人數。且所謂適當空間,應易於維持法庭尊嚴與秩序,確保公平審判及法庭活動者人性尊嚴之要求。

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導致侵害其人格、財產權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設計。新修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至第4項,增訂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得不予公開播送外,應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於公開行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得審酌公共利益、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新修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已規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得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同法第90條之1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新修第91條第1項、第2項,將錄音、錄影納入禁止行為之列,並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據此,新修第93條規定,審判長為前述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時,為確保相關準備工作,新修第115條第6項明定,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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