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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論不溯既往原則及立法者制定過渡條款義務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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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7-22 00:01:1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論不溯既往原則及立法者制定過渡條款義務

案例事實

  某大陸來台單身榮民張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亡故,遺留新台幣三百萬元,其大陸繼承人張四於民國八十二年已向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領遺產新台幣二百萬元,嗣後可否以張三係亡故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前而主張不受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進而請領剩餘之一百萬元?


解        析

    按依法而治的法定原則(Legalitatsprinzip) 係民主國家所必然遵循的權力運作規則。而有權力分立及依法運作權力的民主國家,就是具有法治國特質的民主國家,德國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即藉由三權分立以及權力依憲法及法律運作的規定,表徵德國是一個法治國,該條項所規定的分權原則及法定原則,即成為法治國原則,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 五七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敘述甚詳,並參考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稱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係該原則之具體表現。

    在同號解釋理由書中,特別針對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明示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而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在該號解釋特別揭示法律施行前,為避免不可預期之財產權損害及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立法者有制定過渡條款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對是類義務有下列詳細的說明:「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立法者若未制定過渡條款,以排除該修正規定於生效後對上開情況之適用,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之虞。」。

    案例事實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始係張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在此之前其亡故之民國八十年,依司法院82年3月31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二六三號函:「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換言之,在張三亡故之時,依「不溯既往原則」及Legalitatsprinzip,張四不僅應依法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在法律適用上,亦不能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額新台幣二百萬元規定之限制。

    實務上對法律適用上時間之限制,通常採取嚴格的立場,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3月6日【86】陸法字第八六○二五九二號函,該會會同法務部研議,認「於兩岸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表示期間尚未屆滿之遺產,非本(第68)條規範之對象」;再如該會86年3月18日【86】陸法字第八六○二三三四號函:「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按兩岸條例係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臺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九號令訂定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兩岸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之退除役官兵遺產,其繼承表示期間 (四年),即應自施行日起算。」均能嚴格遵守「不溯既往原則」及Legalitatsprinzip。同樣的道理,與本案例中,管見以為,張四得主張不受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進而請領剩餘之一百萬元。否則依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文:「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此外,就此類人民依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否則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之虞。立法諸公不應容任如案例事實情形,讓人民受有不利影響之風險,特別是在年底即將選舉之際,更應積極肩負起制定過渡條款義務,避免實務運作上違憲的可能。若人民確實因此立法怠惰致權益受損,該苛責的或許不應是依法行政的行政機關,恐係汲汲於選票的立法諸公。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85號

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成為從給付義務」民事判決

要  旨: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公共工程契約之招標,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的公共工程品質,參與該投標者不得為圍標行為,固係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並具協助達成契約圓滿履行與保護招標機關之目的,然上訴人不得為系爭工程之圍標行為,經於投標須知明訂,並由上訴人簽署切結書載明,且上訴人委有參與該工程之圍標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不得圍標行為,依上說明,即構成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因違反該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7、226、896、901、904 條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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