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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社區總幹事,何必涉偽造違建通知?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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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8 02:34:0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社區總幹事,何必涉偽造違建通知?

中和區高姓男子整修房屋,昨天指控社區總幹事郭姓男子4天前出示「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暗示可幫忙「處理」;通知書由新北市議員林秀惠確認是假的,郭遭提告涉嫌偽造文書罪。郭姓總幹事昨天強調,事後已向高男道歉,但他沒暗示可收錢,因為高家裝潢數月,施工人車進出社區,加上敲敲打打噪音,不少住戶抱怨,也有住戶質疑高家蓋違建,他承受許多壓力,「一時愚昧」才打了假的「違建查報通知書」,只是想催促高家盡快完工。「只是裝潢新家,卻被假公文嚇得擔驚受怕!」高男說,去年底在中和買下一棟4層樓透天厝並裝潢整修,3月起整修房屋漏水、重貼磁磚等,並在郭姓總幹事建議下,在屋後興建一道圍牆防竊。高男說,郭4天前指新北市拆除大隊來張貼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經協調後先離開,郭並拿出通知書,表示願代為聯繫民代「處理」;他後來和郭通電話時,問要拿多少錢,郭回應「應該不用很多」,還要買禮盒送鄰居。林秀惠說,通知書上的拆除大隊長名字錯誤,查詢後確認拆除大隊沒發出這紙公文。高男說,因為氣憤總幹事恐嚇住戶,已向警方報案提告偽造文書。拆除大隊副大隊長蔡顯榮說,正式名稱應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會另以彩色影印附上建築照片,明確標示違建部分,以雙掛號郵寄,若專人送達或前往會勘,會配戴識別證,穿制服和背心(聯合報103年6月13日報導: 社區總幹事涉偽造違建通知 住戶提告)。

疑義

按偽造文書罪,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文書之分(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05 號判例參照),其分別明定於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間構成要件之差異,僅在於「行為人所偽造者,公文書與私文書不同」而已(相同要件者為「須為偽造」及「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其刑責則差異很大,偽造私文書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問題是偽造與變造,畢竟不同;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而言,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參照);至於變造,則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1條及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有制作權者所為制作,亦同。

又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另請參劉幸義著,論刑法第十五章的「文書」意義──由法學方法論與記號學角度觀察,台灣法學雜誌167期)。而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3項參照)。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且未遂犯亦罰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參照)。又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郭姓總幹事昨天所強調「事後已向高男道歉,但他沒暗示可收錢,因為高家裝潢數月,施工人車進出社區,加上敲敲打打噪音,不少住戶抱怨,也有住戶質疑高家蓋違建,他承受許多壓力,一時愚昧才打了假的違建查報通知書,只是想催促高家盡快完工」也屬實,其雖無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論處之餘地,但可能被以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

另外,社區總幹事,又何必涉偽造違建通知呢,只要依法處理,加上和諧手段,以及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人權內涵的方式,不是就可以了嗎?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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