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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防遊客脫序,生態旅遊規畫入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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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12-8 02:35:0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防遊客脫序,生態旅遊規畫入法?

屏東縣滿州鄉里德社區生態旅遊私房秘境欖仁溪,日前大批遊客在溪邊用餐、丟棄垃圾,為遏止亂象,墾管處正研擬將生態旅遊入法管制。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輔導恆春半島7個社區開辦付費生態旅遊,名氣打響後,卻傳出有遊客為省導覽解說費,未經社區安排自行前往,引發破壞生態環境疑慮。墾管處表示,已規畫將生態旅遊入法,未來除遊客數總量管制,並限定須有獲認證的導覽解說員帶隊。長期在恆春半島推動生態旅遊的屏科大森林系副教受陳美惠表示,讓新興生態旅遊入法,非讓社區居民「壟斷」國家生態環境資源,而是藉法的保護,創造社區居民、環境生態、遊客旅遊品質的三贏局面。她說,以位處偏遠的滿州鄉里德村欖仁溪為例,原是鄉民自傲的私房秘境,經輔導開發生態旅遊行程後,名氣漸響亮,部分遊客未經社區安排自行前往,任意在溪邊烤肉或在石上刻字,破壞欖仁溪生態與自然景觀。目前墾丁的社頂部落是7個社區生態旅遊最夯的行程,暑期天天有團;社頂導覽解說員發現,不少外地導遊或遊客為節省解說費自行前往,有人亂摘林果、有人用石頭丟擲藏身草叢的梅花鹿,脫序行動不斷,讓人痛心。墾管處遊憩服務課長張芳維說,將生態旅遊入法,可避免對環境產生過大壓力,未來遊客人數將總量管制,且須由具認證的導覽解說員帶隊,草案完成後將送內政部審議,一旦公告施行,違者可罰3000元(聯合報103年7月28日報導: 防遊客脫序 生態旅遊規畫入法)。

疑義

按第三代人權中的環境權,從1972年6月5日於斯德哥爾摩通過之聯合國人類環境宣言原則:「1、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夠過着尊嚴和福利的生活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編按:社經文第12條相當生活水準、經濟權),並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在這方面,促進或維護種族隔離、種族分離與歧視、殖民主義和其它形式的壓迫及外國統治的政策,應該受到譴責和必須消除。2、為了這一代和將來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資源(編按: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其中包括空氣、水、土地、植物和動物,特別是自然生態類中具有代表性的標本,必須通過周密計劃或適當管理加以保護。…14、合理的計劃是協調發展的需要和保護與改善環境的需要相一致的(編按: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調和之)。15、人的定居和城市化工作必須加以規劃,以避免對環境的不良影響,並為大家取得社會、經濟和環境三方面的最大利益。在這方面,必須停止為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統治而制訂的項目。(編按: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16、在人口增長率或人口過分集中可能對環境或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的地區,或在人口密度過低可能妨礙人類環境改善和阻礙發展的地區,都應採取不損害基本人權和有關政府認為適當的人口政策(編按: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19、為了更廣泛地擴大個人、企業和基層社會在保護和改善人類各種環境方面提出開明輿論和採取負責行為的基礎,必須以年輕一代和成人進行環境問題的教育,同時應該考慮到對不能享受正當權益的人進行這方面的教育(編按: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社經文第12條身心健康權)。…22、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它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賠償問題的國際法(編按:賠償之國際法則)。…」中,揭示著「環境權中的後世代權」、「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以及「合理計劃=安定進化+社會、經濟和環境最大利益+避免環境不良影響」、「符合人權的人口政策」、「環境教育」以及「賠償之國際法則」等內涵。

又從亞洲人權憲章2.9:「經濟發展必需能夠永續。我們必需保護環境,免於營利企業的貪婪和劫掠,以確保提高國民生產毛額的同時,不致降低生活品質。科技應該解放,而非奴役人類。自然資源的運用,不能違背我們對後代的義務。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這點我們應當永誌不忘。我們也不應忽視資源乃屬於人類全體,因而負責、公正和平等的運用資源,是我們共同的責任。」、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利憲章第24條:「一切民族均有享有一有利於其展的普遍良好的環境。」、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第37條:「高標準之環境保護及環境品質改善,必須納入歐洲聯盟之政策並符合永續發展原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3條:「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來看,現今我們只是自然資源的暫時管理人,應該留一個乾淨的地球給後代,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固屬重要,但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以合理計劃調和環境權與經濟權,如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政府也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

是為保護欖仁溪環境生態,實施遊客總量管制,乃實現「環境權」,本文自予以贊同;問題是「限定須有獲認證的導覽解說員帶隊」,實涉「限制遊客之契約自由」及「剝奪遊客之財產權」,國家縱要限制,也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換言之,縱使生態旅遊規畫入法,限定須有獲認證的導覽解說員帶隊,或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問題是,並非是所有未經導覽解說員帶隊的遊客,就一定會破壞生態,以「部分遊客未經社區安排自行前往,任意在溪邊烤肉或在石上刻字,破壞欖仁溪生態與自然景觀」之由,就限定須有獲認證的導覽解說員帶隊,而不先對遊客加強宣導、加強稽核並對行為人加以裁罰,其理由是否具正當性?其手段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原則?有思考之必要。

另外,所謂須由具認證的導覽解說員帶隊?究係由誰認證?認證程序又如何?認證標準又是什麼?此三點,實與是否讓社區居民「壟斷」國家生態環境資源,息息相關;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未清楚說明之前,實難不會有「限定須由具認證的導覽解說員帶隊,主要是讓社區居民壟斷國家生態環境資源」之疑慮。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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