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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看法
(1)因為過失致死傷罪是一般侵權行為的告訴乃論罪,而交通意外多數交通事故報告會有與有過失,而在法律上無法構成告訴乃論罪。
(2)肇事致死傷逃逸罪是公訴罪,是過失致死傷罪加重處罰之公訴罪,在理論上必須是「獨立及特別犯罪」,否則以階段犯罪分段成立要件理論,將因基礎罪責無法成立而形成法律上不可能,顯然後者在司法實務上是不可採的。
(3)告訴乃論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施,前提是不能進行民事和解及撤回告訴的,這在司法實務上邏輯及常理是不盡合理。
(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後段逃逸行為,與侵權行為是否有關:
【1】本條係同時課予法律義務,另構成遺棄罪與侵權行為。
【2】無直接侵權行為因果關係成立,所以不能以此作為法律推定侵權行為責任基礎論證。
【3】連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發生前後階段侵權行為責,沒有建立法律義務所以不另構成遺棄罪,只能論以侵權行為責任。
(5)肇事傷亡逃逸罪是否因遺棄罪結合犯罪構成要件,推定主觀違法犯意而構成殺人罪:
【1】以事前實際主觀犯意決定。
【2】構成遺棄罪即推定殺人(未遂)罪。
【3】以實際是否危險駕車為主觀犯意,及是否構成殺人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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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4條)中「致人死傷」之要件,性質上究屬客觀處罰條件亦或不法構成要件?素有爭論,自本罪保護法益與期待可能性以觀,應認以不法構成要件解釋之為妥,必須肇事行為人對致人死傷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逃逸不履行其救助義務,方能成立本罪。具體個案中,倘綜合各項證據仍難以論斷行為人主觀有無致人死傷之認識,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構成本罪。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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