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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代理,構成偽造文書!
冒名代理方式簽下支票或契約,過去的實務見解一直停留在「無權代理」的,因為,冒名者並沒有簽被冒名者的名字,所以不能以偽造文書論(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不過,法界人士亦認為此論難以接受……。
因此,最高法院刑事庭廢止了這個七十年前的刑事判例,使得今後以代理別人的名義簽發支票或簽約者,不再能逃免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的罪刑。這個案子的當事人陳彥吉,原本是國際美容機構詩威特負責人莊賴寶雲的助理,遭莊賴寶雲解僱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假冒代理莊賴寶雲的名義,簽下八千七百萬元的本票及骨董買賣證明書。台中高分院依「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判決陳無罪。
陳彥吉在本票上、骨董買賣證明書上的簽名,都是以「總裁莊賴寶雲、陳彥吉代」的方式呈現;依廿六年的判例來看,陳彥吉是以代理莊賴寶雲的形式簽下自己的名字,而不是直接以莊賴寶雲的名義簽名,並沒有捏造她的名義,因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罪。
在國外,這樣的例子,不論是學術或實務界,都已支持類似這樣的行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最高法院經過討論,廢止廿六年的這號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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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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