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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座侵占孫公司資金特別背信定讞 其餘買股讓人賺價差等部分則撤銷發回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一件公司董事長侵占海外孫公司資金的案子作出判決,認定該名董事長侵占事實,同時對公司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定讞,確定要被關三年一月,至於本案其餘以公司資金購買他公司股票,使人賺取差價,以及假意再賣出這些股票的部分,則因還有問題,所以撤銷發回。
原判決認定這名董事長在九十三年間與公司的財務部經理串通,用公司的資金,購買董事長朋友的股票,讓他朋友賺取差價,而後在一百年間,共同侵占海外孫公司的資金,並匯入該名董事長朋友的人頭戶中,使其取得,接著又在隔年輾轉匯出孫公司資金,再用人頭拿這些資金向公司購買那批跟董事長朋友買來的股票,進而無償取得這些股票。原判決即認定九十三年間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而一百年、一百零一年間的行為,則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兩次。
最高法院表示,一百年間侵占孫公司資金的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的特別背信罪,這沒有問題。然而,九十三年股票買賣的行為,到底犯罪結果是發生在股票買賣的當時,還是該名董事長友人兌領支票時,才有金錢損失,這兩個時點分別在證券交易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三十日施行的前後,會影響到究竟是要適用刑法的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的特別背信罪的問題,所以還需要釐清。此外,股票的購入價格是否合理,也應該再去調查,不能直接就認定無明顯高於市價或不當。至於一百零一年間行為的資金,從頭到尾都在該名董事長及財務部經理的掌控之中,所以實際上公司所損失的是股票,而非原判決認定的該筆資金。因此,九十三年及一百零一年的部分,則都撤銷發回。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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