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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所得 5 萬以下減刑 大法庭: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7/27)日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情形的金額或價額計算問題,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應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指出,有兩名負責辦理遺體火化等業務的公務員,基於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的犯意聯絡,多次共同向同一殯葬業者收取賄賂,總共得款六萬多元,實際各分得三萬多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於數人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共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已超過五萬元,但個人實際所得在五萬元以下,是否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稱「五萬元以下」要件的問題,該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因此提案大法庭。
大法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實現犯意,危險及惡性都高於單獨正犯。公務員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容易達成並難以查獲,如果多名涉案者共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就能獲減刑寬典,除了違反共犯責任理論,也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的立法目的。
大法庭進一步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是考量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為五萬元以下的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而處以較輕的刑度,共同正犯是否有刑罰需求性降低的情形,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的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同條例第8條有關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的規定,則是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兩者立法旨趣截然不同,自不得以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而逕認同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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