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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經告知後變更應再告知 最高法院:包括罪數在內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業務侵占罪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經過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所謂應告知或再告知的「罪名」,包括「罪數」在內。
有民眾因多次向客戶收取貨款未繳回公司,一審分別論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犯罪數及法律評價所為論敘,因此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審理期日,審判長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但未包括所犯罪數變更的情形。由於被告無從知悉判決所指罪數究為若干,致難以對此為實質辯明及辯論,因此衍生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程序的法律見解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所謂應告知或再告知的「罪名」,是否包括「罪數」在內,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做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認為應告知或再告知的罪名,包括罪數在內。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的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的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判,以保被告聽審權不致被侵害。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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