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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 憲法法庭:應徵收並給予補償
關於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認為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才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有法官在審理排除侵害事件,認為適用的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未斟酌人民所有土地供作水利使用的原因、必要、替代方案及所需費用等具體情況,一概規定應照舊使用,未給予人民任何補償,顯有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經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後,另一補償事務事件的當事人也有一樣的疑慮,因此都聲請解釋憲法。
關於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的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農田水利用地應照舊使用的規定,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的主文,應照舊使用的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的補償,並於三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以利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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