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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外來危險事故受傷始可請領慰問金 憲法法庭:違憲
針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請領慰問金案,憲法法庭(9/28)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指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其中關於「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期間,因執行職務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傷,嗣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慰問金,經該機關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表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有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又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人員有保障生活之照顧義務,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國家對公務人員之照顧義務應及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此一適當照顧,為公務人員之職業安全保障,亦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內涵。至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適當照顧義務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如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命令之內容並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國家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所為保障,乃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具體化,其所稱之「意外」,本不限於因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尚應包含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者。是前述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之問題。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意外」之定義,將「外來危險」作為突發性外來事故之要件,而限定有外來危險源所致之事故,始可發給慰問金,排除因公務人員本身之疏忽所致之事故,係增加母法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無之限制,且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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