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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外國機構投資人可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的上限稅率 避免資金積壓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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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7 00:10:4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外國機構投資人可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的上限稅率 避免資金積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日前表示,外國機構投資人可於取得投資我國境內股票或債券取得中華民國來源的股利及利息所得前,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的上限稅率,在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或利息時,就可依較優惠的稅率辦理扣繳申報。

國稅局說明,依照財政部108年6月24日台財際字第10800577770號令規定,基金及信託型態以外的外國機構投資人,依其適用的所得稅協定規定應檢具受益所有人證明者,除非協定另有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可提出敘明該基金或信託為案關所得受益所有人的自我聲明以資證明,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5條第5項檢具各款規定的文件,包括基金或信託的受益人名冊、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的證明或載有他方締約國居住者的受益比例等文件,以提升外國機構投資人申請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上限稅率的審核效率,落實協定賦與之租稅利益。

國稅局指出,公司法第228之1條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可規定國內公司可按季或按半年發放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為利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股利發放前及時取得預先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關於股利或利息的上限稅率函,被投資公司給付股利時可依上限稅率扣繳,外國機構投資人需配合於當年度二月底前遞送申請文件,以利稽徵機關提早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核發核准函作業。

此外,考量前經該局審查核准在案,且有持續在臺投資意願,經受理的稽徵機關檢視外國機構投資人居住者證明、授權書及受益所有人自我聲明等資料,若近三年內已取得核准函的申請案件,且無重大異常,可酌予延長核准適用年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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