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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早玩具] 打電動的回意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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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9-12 16:29:0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那時間是我國中一年級
我家旁邊有一家漫畫店
裡面就很多大台電玩
那時候是候大型電玩都是違法會被抓

有一天我星期六下課
吃完中餐我就和我爸說我要出去玩
結果我就跑去那家漫畫店裡打電動
那時候看到沒人打
我剛好投了5元去打魔域幽靈2
打正爽的時候
忽然有一個人從我後面一直拍我肩膀
我就不理他.他還是一直拍
我就很生氣的邊打邊罵的很大聲 XXXXXXXXX
一大串的髒話
然後一回頭看....
我忽然嚇到
係阿
是警察.....
那警察臉都綠了
警察就說叫我給他看證件
因為那時候我沒帶什麼證件
警察就說要把我們裡面打電動的
都帶回XX分局

我當場就傻掉了.....
心裡想要怎麼辦.....
我該不會被關吧.....
只是打電動應該沒那麼嚴重吧.....
然後一大堆人就被帶上警車
我一上警車我當場就被嚇的大哭
一直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我好想回家....
從漫畫電哭到警察局
然後警查就把抓來的人
一個一個做筆錄
打電話通知家長來認領小孩

然後我爸就來警察局帶回我去
回到家就被我爸毒打了一頓

《 本帖最後由 muta0935 於 2009-9-27 20:22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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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9-12 21:11:50 |只看該作者
後來也沒怎樣吧
那為什麼沒事要抓人回去做筆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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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9-12 21:20:48 |只看該作者
因為我才國中生 雖然前面是漫畫店
後面是大型電玩是18歲以上才能進入
我上國中時大型電玩就已經是違法的
已經在被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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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9-14 08:39:06 |只看該作者
小時候真的在電動這方面花了很多零用錢 我還記得國小很流行快打旋風  當時還被糾察

隊登記 隔天就被老師痛打一頓 後來就學聰明 穿便服去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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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9-25 00:01:50 |只看該作者
我記得當時警察開始大動作取締電玩時我已經高中了
那時在台北市還有口號說要把電玩趕出台北市
當時台北市長正是前總統陳水扁先生
有一次正好經過台北車站附近的一家電玩店
正想說剛下課來打發一下時間
剛把錢投進去警察大人就來拍我的肩膀
正想說完蛋了要把抓去派出所
每想到好心的警察伯伯揮揮手叫我趕快走
真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
真不知道是倒楣還是幸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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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9-28 11:48:29 |只看該作者
打電玩被老師抓到,回去被修理了一頓

主天使(六級)

炮打老婆雞吃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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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28 16:46:11 |只看該作者
以前讀書時常常跟朋友在騎樓打快打旋風..要不就是靠  拔阿台  賺零用錢

大天使(二級)

有些事不做,一輩子都不會做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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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28 21:30:17 |只看該作者
警察是不可以隨便將人帶回警局的喔請你記住是違反憲法保障的人生自由喔

解釋字號釋字第 251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251)


解釋日期民國 79年1月19日

解釋爭點

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警罰法所定之違警罰中,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公布在案。
       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其所謂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係附隨於違警罰之一種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此種處分由警察官署逕為裁決,依前述解釋之同一理由,亦不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 條  ( 36.12.25 )
違警罰法 第 28 條  ( 43.10.23 )   

詳細資料

解釋字號釋字第 251

相關附件

抄劉0生聲請書
主 旨:請求解釋,未經法院審訊即將人民衣食住行置於軍管的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是否與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應予保障精神牴觸。
理 由: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係關於人身自由之處置,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顯然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茲請鈞院解釋:
(1)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矯正處分,是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
(2)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被台北市警察局依違警罰法裁決矯正處分,食衣住行非經法院經由法定程序處置,概置於軍管之下。是否人身自由遭到妨礙,可否依憲法第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公鑒
附裁決書二份。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聲請人 劉0生
附 件:台灣高等法院花分院刑事裁定 七十六年度提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劉0生 男
右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提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台市政府警察局以戒嚴時期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暨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矯正處分,惟違警裁決矯正處分,依違警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權在警察機關,且於裁決前應由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或違警地行調查偵訊之程序,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引用該法將抗告人裁決矯正處分,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偵訊調查已逾越法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其素行不端,計犯殺人、妨害自由、走私匪貨等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有再犯之虞而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裁決施予矯正處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七、一、一一北市警刑大字第七一八九六號函所附矯正處分書可稽;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裁決抗告人矯正處分時,台灣地區尚處於接戰地區戒嚴時期,依戒嚴法第七條之規定,戒嚴時期接戰地區內地方行政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當時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有掌理地方警察行政事務之權責,而本件抗告人於裁決矯正處分前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調查訊問,此有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所附該部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從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戒嚴時期行使警察權,依上開戒嚴法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其於受矯正處分時未經警察長官於警察官署內行偵訊程序,其所受矯正處分係非法拘禁云云,不無誤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抗告人業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偵訊而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裁決將抗告人施予矯正處分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自由,經核尚無不法之可言,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決處分書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違警罰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其於裁決處分確定後謂原確定處分有何違誤,亦有未合。末查台灣地區雖於本件裁決後宣布解嚴,然於戒嚴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為之裁決,要不因解嚴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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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30 16:43:27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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懷念

熾天使(九級)

醉翁之意不在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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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09-10-31 16:12:36 |只看該作者
只是打電動  就被帶去警察局   應該沒那麼嚴重吧  有這樣子的法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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