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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髒手』拿證據,法官不會採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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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2-14 00:08:1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壹、案例問題
上次說及「女兒曾遭非禮,單憑被害人說詞,不能入人於罪...」那篇生活法律,提及「傳聞證據」相關內容,可否再說清楚一些?我先生有外遇,為取得證據,偷錄老公和那女人肉麻對話,並在法庭提出錄音帶,但法官卻說這不能當證據,怎麼會這樣?

貳、法律解析
打官司固然要靠證據證明事實,但妳所拿出的證據,到底是怎麼來,這很重要,也就是證據取得方式有沒有違法。若以不乾淨的手段,也就是用違法的方式取得證據,當然有問題,美國人比喻為,像是一顆樹本身是有毒的,該毒樹所生下的果子亦將是有毒的,一般稱為「毒樹毒果理論」。
  換言之,若為取得「姦夫淫婦」通姦事實的證據,而以侵犯到「個人隱私權」的方法來達成任務,除了妳個人可能吃上妨害密秘的刑事官司外,就連妳老公與那女人外遇對話的錄音帶,都不見得可以當做證據,因為個人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妳盜錄的行為已經觸法。
  或許妳會覺得很不可思議,而且想不通,為何搞婚外情的人沒事,抓姦錄音的人反而有事;事實上現行法律制度,搞婚外情的人犯通姦罪,偷錄人家的對話取證,亦是犯了妨害密秘罪,甚至目前的法,偷錄取證的刑度比通姦罪還重。在司法實務上,對於以違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像是偷錄的錄音帶、錄影帶,或偷拿日記、書信等等,是否一律都不得當證據,這還有不同看法。有的法官認為一律不得當證據,有的認為仍可當證據,應視情況而定。
  但若是警察以違法的程序迫使被告認罪,例如警方查獲被告,訊問製作筆錄的口供時間已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警方沒有搜索票而違法搜索取得的物證等等,到底可否做為證據,這在我們新的刑事官司制度設計裡,可以視不同情況而做出不同的取捨。如果被告遭刑求逼供所得口供,或證人未簽名具結就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所講的證詞,該口供及證詞絕對要排除掉,不能當做證據,叫做「絕對排除理論」。又被告被警抓到超過二十四小時所講的口供,或者夜晚在警局所做口供,原則上亦要排除不能用,但若警察並非故意的情況下,有例外情形,還是可以拿來當做證據,稱做「相對排除理論」。至於其他辦案的公務員用違法的方式搜證,搜得的證據是否可用也要視情況而定,叫做「權衡理論」、「比例原則」。
  至於你所提及的「傳聞證據」,是指本件被告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證人、共犯、被害人)在法庭外所講的話及所寫的字,都稱「傳聞證據」,原則上都不能當證據。但有例外,例如,遭性侵害的女子在警察局作筆錄:於某時某地被某甲強姦....等語。但後來被害人與某甲和解,並獲賠償一百萬元,被害人出庭在法官前面改口說:當時是我心甘情願....云云。法官傳訊承辦員警出庭,警察證稱:於某時某地被某甲強姦....等語;警方筆錄是法庭外所講的,雖是「傳聞證據」但還是會被當做證據。
  總之,在刑事通姦的案件裡,私人盜錄的錄音帶應是不能當做證據,理由是用侵犯隱私權,來追訴刑法上的通姦罪,是有點像是拿大砲來轟小鳥的法。
  至於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證,能否當成證據,應視不同情況來做判斷,不能一概而論,,畢竟,在我們的社會裡,抓歹徒維護治安,還是多數人的主流價值觀,若是僅因警察辦案手續的一點小缺失,就將大壞蛋放走,恐怕還是不會被認同的。

文出: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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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9-6 23:27:50 |只看該作者
雖然這樣說很有道理
但是這樣也導致很難抓姦
除非是找偵信社
否則真要靠自己還是有點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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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9-7 00:09:05 |只看該作者
麻煩~ 慢慢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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