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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在時間、場合上,有密切關係者。也就是說,行為人主觀上,只想實施某一行為,但在客觀上,分為若干動作,接續完成,其時間、場所上,有密切關係者。
一般通認的接續犯概念,通常指的是,竊盜犯進行的大搬家式偷竊,以一中型的卡車,分三次往返,搬運竊得的物品。接續犯和連續犯的概念並不相同,我國94年中華民國刑法修法時,刪除連續犯的概念,而在立法理由時,「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使連續犯數個、數十個、數百或更多案件者,依法以一罪論,僅得對於行為人加重至二分之一,不僅違背刑罰公平及合理性原則,因而常發生處罰過輕之現象,且在實務上產生單一整體認定困難及不一致等問題。……」希望擴張接續犯的概念,以避免因為一罪一罰的因素,而造成行為人可能因為多次犯竊盜此種輕罪,但是最後因為數罪成立,應執行刑大於像是殺人、強制性交罪等重罪,反而令人有輕重失衡的聯想。因此,對於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或是概括犯意,在時間、空間上密切實行的數個行為,而且侵害的並非重大的法益,例如:生命、身體或是性自主等等,則依據一罪一罰原則,僅論以一罪。
來源:聯晟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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