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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保安處分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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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3 01:01:2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某些人犯罪,經司法審判後縱然處以刑罰後,亦無法令其改善,不得不採用另外的保護安全措施,以消弭其反社會的危險性,使其能適應於社會生活,進而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此種改善效果的措施,就是保安處分。

刑法總則於第十二章所定之保安處分,有如下之情形
1、未滿十八歲人之「感化教育」。
2、精神狀態未健全人之「監護」。
3、吸食毒品人之「禁戒」。
4、酗酒而犯罪人之「禁戒」。
5、犯傳染花柳病罪之「強制治療」。
6、對於外國人之「驅逐出境」。

  本來這個保安處分宣告之目的(效果)為達成考量被執行人之情況,有的應該在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保安處分,也有的是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或者是在赦免後才開始執行者。茲分項列述如下:

被宣告保安處分者,會先執行保安處分而刑罰在其後執行的有以下情形:

1、感化教育處分:
因為未滿十四歲人而刑罰不處罰者,可以命令其進入感化教育處所,由國家專責單位施以感化教育。(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2、禁戒處分情形有二:
  (1)吸食毒品者:
     犯吸食、施打或使用毒品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前,命令其進入相當處所(如勒戒所等,施以禁戒(刑法第八十八條)。
  (2)酗酒者:
     禁戒處分目的在於迅速執行,為使行為人禁絕酒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3、強制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傳染花柳病麻瘋罪)者,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以前,命令其進入相當處所(如醫療所等),接受強制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4、監護處分:
  心神喪失人因其無刑罰之感應性,故在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明定其行為不罰,但是任其自由行為者,恐有危害他人之虞。故依法官之認定,必要情形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5、強制工作:
  遊蕩成習,遊手好閒之輩即不務正業,又沒有一技之長,只得藉竊盜、強盜、欺詐等不法手段取財,危害社會安良秩序,惟有教導其謀生技能、習於工作習慣,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

另外,被宣告保安處分的人,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的有以下情形:

1、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
  可以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命令其進入感化教育處所,施於感化教育(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2、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而減輕其刑者,為防再犯及防其後患計,亦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設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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