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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須為繼承人保留,而不得以遺囑自由處分之一部分遺產之謂,亦即繼承人應享之最低限度之應繼分。立法例對於特留分之規定不一,有認為此制易養成襲先人餘蔭,坐食遺產之怠惰依賴心理,主張對特留分加以限制,惟亦有主張為維持法定繼承制度及親屬關係,並使繼承人之生活不致突失依據,主張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應予以相當之限制。我國民法從法國及瑞士民法立法例,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處分遺產」,即限制被繼承人不得自由處分其遺產。
關於特留分之數額,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特留分之計算,依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應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法債務額,算定之」。即計算特留分時,先將生前贈與價額算入積極財產之內,為其應繼承之財產,再除去其債務額,如債務額與應繼財產額相等,或超出應繼財產額時,即無特留分可言,惟若扣除債務額後,尚有多餘,則依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一二二五)。此種遺贈之扣減權,因權利人之扣減意思表示而生效力,屬於形成權,惟應得特留分之人未請求扣減時,遺贈並非當然無效。
來源:中華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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