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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贈過期雞精致病 女判拘役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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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2-19 01:09:0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轉贈過期變質雞精給友人飲用,可能吃官司。花蓮1名曾姓女子誤把過期雞精給好友喝,吃上過失傷害官司,被法院判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代價高達新台幣4萬元。

  根據法院判決書,曾姓女子於民國99年6月9日前往友人張姓女子姊妹住處探訪,看見對方身體不適,曾女拿出1瓶他人給的雞精,打開後給張女飲用,張女喝了一口後,覺得味道不對且感到噁心,隨手交給妹妹飲用,結果兩姊妹都感身體不適,當場催吐。

  張姓姊妹隨後前往醫院就醫,經治療後雖無大礙,但院方開具的診斷證明顯示兩姊妹受到逆流性食道炎、表淺性胃炎等傷害。雖然曾女覺得過意不去,事後願和解,但雙方因和解金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張女姊妹因而提告,曾女遭花蓮地檢署依過失傷害罪起訴。

法律教室:

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僅次於生命之個人重要法益,亦為現今法律思潮認為不可侵犯之對象,各國法制莫不致力保護人民之身體與健康,我國亦本於此一宗旨,於刑法訂有傷害罪章,對於侵害身體與健康之犯罪行為,加以追究處罰。故侵害身體與健康,而符合刑法傷害罪之要件者,即有受罰之必要。 

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有其認定標準。簡言之,凡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傷害既遂。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過失傷害,車禍為其適例。 

而刑法所稱普通過失傷害,係指一般人因過失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則為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所稱業務,指職業上日常實行之事務而言,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而以事實上反覆執行為標準。茲以車禍事故為例,一般人上下班時開車肇事傷人,為普通過失傷害,但若是公車或計程車司機開車肇事傷人,則為業務過傷害。

又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法院對於傷害犯行,認加害人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自得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是否易科罰金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本案件中,花蓮地方法院認為,曾女轉贈雞精給他人飲用時,本就應注意檢視雞精有無過期或變質,卻未盡注意義務,認定曾女構成過失傷害罪,判她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總金額為4萬元。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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