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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傷心人聯手 休掉外遇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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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2-20 01:08:1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陳姓男子95年間與李姓中國妻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直到99年8月間妻離家出走,陳四處打聽後,懷疑妻與王姓有婦之夫有婚外情,陳不甘被戴綠帽,決定與妻離婚,被妻拒絕,只好向屏東地院訴請離婚,卻苦無通姦證據,陳只能舉證妻曾離家出走,以及返台後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法官認為陳所提離婚理由相當牽強。

  陳鼓起勇氣找到王姓外遇男的住處,請求王妻出庭做證,王妻一口答應,被戴綠帽的人夫與被劈腿的人妻聯手反擊。

法律教室:

本案件中,王妻出庭證稱,早於去年8月,丈夫就和被告陳妻搞不倫戀,9月曾進出家裡十多次,被鄰居發現,還有人曾看見她的丈夫與被告親熱擁抱,她跟蹤發現兩人出入某棟大樓頻繁,王妻庭訊說:「被告答應我要退出,卻變本加厲。」王妻更指出丈夫去年9至12月間,經常開車載小三到汽車旅館,法官調閱該摩鐵資料,證實車子確曾進出摩鐵18次,進出時間又恰與被告入境台灣時間相符,最後判決陳男勝訴。本案件中,已具備民法1052條之法定原因,所以陳姓男子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通姦罪法律上設有專屬告訴之限制,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即,犯通姦罪之配偶,為唯一之專屬告訴權人。本案件之告訴權人即為陳姓男子。

◎於何種情形夫妻可以請求判決離婚?
按夫妻結婚同組家庭,共營同居生活,理應互敬互諒,互相扶持,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永續發展,惟一旦感情生變,破鏡難圓,雙方無願維持夫妻關係,得由夫妻雙方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以協議方式離婚,如雙方無法協議,於具備民法第1052條之法定原因時,亦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解消雙方之婚姻關係。

判決離婚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之判決來消滅夫妻之婚姻關係,必須由欲行離婚之配偶一方為原告,而以不同意離婚之他方為被告,主張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之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請求管轄法院判決。


名詞解釋
裁判離婚:夫妻之ㄧ方有法定事由時,可求法院判決離婚,如法院認為有理由時,應以判決解消其婚姻關係。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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