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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談判口角 男扯金鍊、推女下車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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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0 00:18:3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一對登山認識的朋友,兩年前因故對簿公堂,官司纏訟至今,27日上午,雙方相約在車上談判,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男性友人竟然出拳動粗,不但扯下對方脖子上的金項鍊,還把女子推下車,結果被警方當場逮捕,還被依強盜罪嫌移送偵辦。

  站在馬路邊,雙手被反銬的男子,頻頻對著警方解釋,陣仗之大,引來民眾圍觀,會落得如此狼狽,全因為幾分鐘前,搭他車子的女性朋友向警方報案,指控在男子車上被打、被搶。

  兩人相約談判爆發口角,女子指控男子揮拳打傷人,還扯下她的金項鍊,儘管男子說,金項鍊是女子掉在車上,不是搶來的,但從車內凌亂程度,就可想見爭吵有多激烈,男子也因此被依準強盜罪法辦。

法律教室:

女子指控男子出手傷人並扯下她的金項鍊,但從案發的車內的凌亂程度,男子稱為掉落之說恐有爭議,惟恐觸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照)。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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