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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愛買用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阿古購買中古車乙部,這部車如果以現金購買的話,價值三十二萬元。而用分期付款的話,是分24期總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以每月為1期,第1至23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元,第24期五萬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不料,曾愛買第1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剩餘的二十五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阿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獲償二十三萬元,惟仍不足兩萬元,欲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曾愛買請求不足的兩萬元。曾愛買則辯稱,依取回車輛賣得價金計算,已超過分期付款之本金,且阿古未依法通知即進行拍賣,賣得價金明顯低於中古車行情,曾愛買受有此等差額之損害,主張要與阿古的請求互相抵銷。
一、曾愛買主張有理由嗎?
經過律師詳細審閱曾愛買和阿古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合約,發現當中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曾愛買應按本合約所列之分期付款總價付款。曾愛買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時,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合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未付各期款之本金按月攤還,並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曾愛買付清是項逾期未付款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收遲延利息。
如曾愛買未按期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逾七日,或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債務,或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時,阿古得主張未到期分期價款之餘額已提前到期,而通知曾愛買立即給付」,可知曾愛買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乃分期付款之總價,亦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之四十萬元,如有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情形,曾愛買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曾愛買自11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則阿古主張其餘13期分期付款已提前到期,並且以四十萬元作為計算曾愛買所欠價金之依據,請求曾愛買給付尚欠二十五萬元,在法律上自然站得住腳。
曾愛買用現金購買之買賣價格三十二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辯稱系爭車輛拍賣所得加上已付10期分期款之數額已逾現金買賣價金三十二萬元,是沒有理由的。
二、阿古在拍賣前之通知義務
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2條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未依規定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通知義務之規定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亦有準用,但是債務人就其所受損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阿古未將公開拍賣之訊息通知曾愛買,固然屬實,但是律師發現曾愛買有於阿古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取回車內物品,阿古並提出曾愛買簽名之點收證明,如果曾愛買有意贖回,應該及時主張,並且在點收車內物品時一併清償。所以,曾愛買辯稱當時有能力處理及願意清償,即難認為真實。
再者,二手汽車之交易價格,涉及汽車出廠年份、汽車品牌、使用及保養狀況、市場需求等總總因素,曾愛買提出之剪報資料所載折舊價格自不當然為二手汽車之價格,曾愛買又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拍賣價格過低導致他受有損害之證明,要以此差額與本件不足額價金相互抵銷,於法無據,亦非可取。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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