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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KTV意圖性侵醉女 狼男遭訴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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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0 00:03:0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2
  陳姓男子在KTV見友人均離去,獨留他與酒醉女子,撕毀剝光女子衣褲意圖性侵,女子極力抵抗,他擔心生殖器遭打傷而放棄。台北地檢署今天偵結,依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將他起訴。

  檢方表示,綽號小麒的37歲陳姓男子,有多次在KTV內性侵女子犯行,他於今年8月11日晚間8時許,受胞弟邀約,與胞弟及其友人一同前往台北巿中華路的KTV唱歌喝酒。

  起訴書指出,陳男於隔天清晨5時許,見胞弟等人相繼離去,獨留酒醉女子在現場,認為有機可乘,意圖性侵,強行將她拉進包廂廁所,並用力撕毀剝光對方全身衣褲,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下體;女子奮力掙扎逃脫,趁隙逃出廁所,拿包廂電話找服務生求救,但來不及撥號,遭衝出廁所的陳男打掉話筒。

  檢方指出,被害女子隨即拿手機向友人求救,手機遭陳男搶走並關機;他再次把對方強拉進廁所,企圖性侵,因女子不斷極力反抗掙扎,他擔心生殖器遭打傷而未得逞。

  檢方表示,被害女子因衣褲已遭撕毀,全身赤裸,無法逃離現場,向陳男表示,全身上下很冷,央求對方上衣T恤借她穿;一穿上後,即衝出包廂,向服務人員求救,報警處理。

  檢警偵辦期間,陳男辯稱對方全身赤裸,是他們玩拳比較瘋,玩輸要脫一件的遊戲;被害人全身衣物被撕破,是他攙扶對方,不小心拉到的。

  檢察官依據當天KTV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手機發話紀錄、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臉部、手部、背部瘀血等傷勢以及KTV服務員佐證被害人下半身赤裸,逃出包廂求救等,證定陳男犯案明確,依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將他起訴,並建請法院加重其刑。

法律教室:

〈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行為,只要是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任何性侵手段均可成立。

〈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2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款:以藥劑犯之者」
本款之行為,除了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外,尚須以「藥劑」之手段,方可成立。例如:對被害人施以迷幻藥,使被害人產生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而加以性侵。即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係由加害人所造成。

〈乘機性交罪〉

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行為,指加害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事而加以性侵。所謂「利用」,即表示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非由加害人所造成。

本新聞案例,被害人自行因喝酒而導致昏沉,該狀態非加害人所為,而加害人利用此情狀而性侵被害人,即屬「乘機性交罪」。若本案加害人強行灌酒至被害人昏昏沈沈而加以性侵,則屬「加重強制性交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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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4 00:03:55 |只看該作者
性交罪 我覺得應該重判 這樣不錯
不過第225條總覺得會引起不少爭議
但同時那些恐龍法官也該多看看這條
看看是不是"他沒有反抗"就不構成性侵

點評

jes872148  呃......別只寫"性交罪"好嗎,去掉"強制"意思差很多......。  發表於 2012-1-26 01:32:03
頭像被屏蔽

禁止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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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6 01:38:21 |只看該作者
提示: 作者被禁止發言或禁止訪問或刪除帳號,本文內容已被系統自動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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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9 02:17:39 |只看該作者
我個人是覺得~那些刑法處罰太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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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9 02:38:03 |只看該作者
加重強制性交罪 這原本就應該判重罪了 可是我不懂強制性交未遂罪 跟強制性交罪 是不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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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9 17:03:07 |只看該作者
對於那種人
剪掉就沒那麼多問題了...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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