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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絕對官僚 於 2012-1-24 01:07 編輯
所謂郵購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八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郵購買賣為新型傳銷術,由於郵購買賣的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買賣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郵購買賣之交易型態,是指企業經營者利用廣播、電視、電話、傳真、目錄之寄送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檢視商品而為要約,並經企業經營者承諾之契約。
〈三〉郵購買賣主要是指消費者在締約前沒有檢視商品的機會,就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的情形。而與消費者締約前已檢視商品,締約後同意企業經營者郵寄商品予消費者之一般買賣郵寄不同。
郵購買賣與一般郵寄買賣有何不同?
所謂郵購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八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而為商品買賣之交易型態。而所謂一般郵寄買賣是指消費者在締約前已檢視商品,締約後同意企業經營郵寄商品予消費者的一種交易型態。謹就兩者異同之處分別說明如下:
〈一〉郵購買賣與一般郵寄買賣之相同處,在於兩者都是買賣的一種的交易型態,本質上皆為買賣契約。並且都是以郵寄或其他遞送方式為交付商品之途徑。
〈二〉郵購買賣與一般郵寄買賣之不同處:
1、締約前檢視商品機會的有無:
為郵購買賣的消費者在締約前,是沒有檢視商品的機會,消費者僅依據企業經營者的廣告或散發、寄送的型錄,即決定購買該商品;或是雖有機會可以檢視商品,但檢視商品需耗費不相當的時間、金錢、勞力或成本,以致無法檢視商品。為一般郵寄買賣的消費者在締約前,是有機會可以檢視商品的,並且在檢視商品之後,才與企業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進而同意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他類似的方式將商品送達於消費者。
2、效力的不同:
郵購買賣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的規定,只有在消費者保護法沒有規定的時候,才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
一般郵寄買賣只能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並沒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郵購買賣規定的餘地。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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