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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賠償請求權之時間限制,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亦不得提起。」且最高法院強調所謂「知有損害」,以請求權人主觀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須知悉機關之行為構成不法之侵害行為。(最高法院91台上第77號判決,90年台上1962號判決參照)。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決第2162號判決之見解,國家損害賠償,因公權力之不法侵害而發生,於具備構成要件時,即成立一損害賠償之債權,其屬財產上損害之性質,獨立於受侵害之權利而存在,並不隨受害權利之消滅而消滅。例如甲之土地因公共水利事業需要被徵收,須給予徵收補償。但如需地機關於完成徵收前已進入該土地施作工程,侵害被徵收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訴請賠償中需地機關不可主張該土地已被徵收而不負賠償責任。即國家機關不得藉口徵收處份掩飾其不法行為,規避國家賠償責任。
(二) 依冤獄賠償法(性質上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第一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但時間上有特別限制,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為二年。又如果是涉及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時間應自條例修正公佈日(年2月2日)起五年間提出請求,應予注意。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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