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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約定,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限內、或在特定區域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一)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目前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規定,如禁止之期限、區域及違約賠償等均付之闕如,但就近年來法院之判決,可發現法院之思考方向漸趨一致,但一切仍須視個案而定。如無約定或契約內未規定競業禁止,縱使勞工有競業之行為,雇主依舊無權向離職勞工請求賠償。若勞動契約有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則依照契約辦理,但仍應斟酌契約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公平原則,目前有幾項原則可衡量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位或地位。
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89.8.21台勞資字第0036255號函)
(二)在職中之競業禁止勞工在職期間,除提供勞務之義務外,尚有忠誠、慎勤之義務,即所謂在職中之競業禁止。現行法令並未明文規定勞工之兼職行為,但若勞工在外兼差或有競業之行為而足以危害雇主之事業或競爭力,雇主可透過勞動契約或是工作規則懲罰勞工之競業行為。雖勞工在職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付之闕如,但某些職位法律有明定競業禁止,如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等等。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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