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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千方百計休妻 未得逞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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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2-7 00:48:2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林姓男子在外疑有小三,用盡各種方法理由要跟元配陳姓女子離婚,前兩次都遭駁回,第三次依陳女不孝行徑訴請離婚。

  日前,林男藉由父親死訊,刻意隱瞞陳女,營造陳女未奔喪不孝假象,加以控訴陳女信奉天主教而無捻香祭拜,顯有不孝之心。法院開庭後,陳女表示林男無告知公公死訊,從他人口中得知此事,有前去奔喪,但被阻擋在外。陳女說與林男結婚後,依先生要求辭去高薪工作,在家相夫教子,後因孩子年幼需陳女陪伴入睡,在丈夫同意下分房睡。

  某日,丈夫告知陳女有在外已有小三,要她離婚,承諾將房屋過戶給子女並給予日後生活費用,若不依將停止一切給付。自此爾後就未回過家,事後林男反悔,否認當初協議好的條件,更要將其房屋拿去貸款。陳女認為自身並沒有任何過失,聲明無構成離婚事由。

  法官最後認定,告別式捻香祭拜屬信仰外形式,難以強求參與相同信仰祭拜,林男訴請理由不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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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男以妻子陳女信仰天主為由,控訴陳女不捻香祭拜亡父,藉此希望能訴請離婚構成要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照94台上字第115號)。林男為自身因素而以信仰祭拜方式不同,佐以離婚要件實難苟同,信仰為個人自由有憲法保障,憲法有最高法位階性,故此無法以信仰祭拜理由作為訴請離婚要件。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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