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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擔任廚師的陳男與蔡男、許男於96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邀請被害女子到台北市文山區1棟民宅飲酒,同日凌晨4時許,4人共乘計程車到政大附近的1間汽車旅館休息。陳男在浴室內脫下被害女子衣物後,自行在浴缸內泡澡,蔡男、許男在違反女子意願下,輪流與她發生性行為,陳男因為覺得尷尬,並未加入。
被害女子事後不甘受辱,分別對3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刑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間依強制性交等罪,分別判處陳男6年徒刑,蔡男、許男各10年徒刑。民事部分,被害女子向3人求償150萬元精神撫慰金;台北地院審理後判決3人須連帶賠償150萬元。
法律教室: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陳男與蔡男、許男共同侵害被害人權利(身體、貞操),陳男確有幫助蔡男、許男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被害人主張陳男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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