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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高某,從2007年4月起擔任台中監獄愛八工場主管,負責工場收容人平時生活管理、行狀考核及督導、調整作業課程等業務,並對於該工場之收容人有移監之建議權。
2008年11月間,一位受刑人因為身體不適,透過其母購買N廠牌及S廠牌手機,總價為4萬2000元,並交付給高某使用;另一位收容人因病無法負擔作業量,由姊姊交付5萬元給高某,使他得以從事輕鬆工作;還有一位鄭姓收容人因擔憂被移監外島,也由妻子將5萬元放入信封袋,再放入水果禮盒,並到高鎮暘家中「送禮」,交由高某收受,事後鄭某也被派擔任福利員助理,不提報移監。
高某利用擔任監獄工場主管機會收受賄賂、敗壞獄政,台中高分院審理後判處他有期徒刑8年6個月。
法律教室:
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高某為臺中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之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彼等主觀上於違背職務行為時,亦具有以此換取對價之認識為要件。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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