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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歧視辱罵原籍妻 法官判准離婚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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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3-20 18:34:4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高雄市一位胡姓原住民族婦女跟非原住民族的林姓丈夫結婚20年,不過她的丈夫常年用不堪的言語辱罵她,又歧視她原住民族的身分,所以妻子就向法院訴請離婚,法官認為林姓丈夫的行為已經符合民法「不堪同居之虐待」,言行已經超過一般人能夠忍受的程度,造成妻子極大的壓力,判准離婚。

  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指出,被告也就是林姓丈夫生性好賭,積欠200萬元賭債,而且脾氣不佳,稍不如意就會以不堪的言語辱罵原告,就是胡姓的原住民族妻子,林姓丈夫歧視妻子的原住民身分,辱罵「妳和妳媽都一樣,原住民嘛,見一個愛一個,給人睡有什麼關係,萬人枕皆可...」等等歧視性言語,法官認定這樣的行為已經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判決離婚,被告如果不服判決,在判決書送達後20天可以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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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益,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二、與人通姦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於上述條文中,即明確指出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的要件,須為上述者其中之一,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另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本案新聞中,林姓男子利用妻子原住民的身份,歧視妻子並以不雅字眼辱罵胡女,對她人格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程度,故法官判離。

夫妻共同經營一個家庭原屬不易,現今男女若要白頭偕老,更是難上加難,要好好珍惜彼此之間的緣分,切勿於緣份盡了更要強求,才不會落得一身傷啊!。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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