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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絕對官僚 於 2012-3-22 09:55 編輯
台中市一名吳姓貨車駕駛,將貨車停在松竹路的公車停車格,貨車駕駛認為公車停車格旁沒有站牌,不會有公車停靠,因此將車輛停放在此。一名吳姓騎士酒後騎車,撞上放在公車停車格的貨車內,造成牙齒脫落、骨折等傷害。
吳姓騎士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要求駕駛賠償300萬元,吳男認為自己沒有錯向機車騎士索討貨車修理費用3萬元。
法律教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另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此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所應注意之規定。
貨車司機將小貨車停放在上開路段彎道旁,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致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後撞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而受傷。貨車司機使用道路違規停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對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騎士,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騎士受傷結果之發生,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貨車司機,足認貨車司機之過失行為與騎士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車。騎士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貨車司機則有違規及未緊靠路邊停車之情事,依當時情形,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因各自之疏失致生車禍。是騎士自身之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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