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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賊跡敗露,人人皆可逮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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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3-24 01:47: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新聞摘要】
    台北市北投分局3日晚間「逮捕」了一名「機車搶匪」,這名才剛退伍的陳姓男子,涉嫌在北投地區犯下多起的機車「搶奪」案。警方當場在陳姓男子身上,起出剛搶奪得逞的現金和手機等「贓物」,也呼籲受害民眾能出面指認。

【解析】

  這名陳姓嫌犯一個星期前才剛剛退伍,就「騎乘偷來的贓車」,在北投地區「連續搶奪」路人的手提袋和皮包,警方接獲通報前往圍捕,陳姓嫌犯見「事跡敗露」,還「涉嫌衝撞員警」企圖逃逸,不過最後還是被員警順利逮捕。

  何謂「逮捕」?即捉拿之意。通常指對針對觸犯刑事法律之人所為,有現行犯之逮捕,與犯罪後之逮捕。現行犯之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何謂現行犯?即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如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何謂搶奪?即趁人不備,奪取其財物者。與強盜之區別,在於強盜除了奪取財物外,並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搶奪行為。搶奪則為單純的「趁人不備而奪之」。搶奪罪之處罰,刑法第 325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若為強盜,則處罰較重,刑法第 328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何謂連續搶奪?即針對同一個搶奪犯罪,連續為之。依刑法第 56 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連續犯罪,但所犯非同一罪名者,則為「數罪併罰」。

  何謂贓物?即因偷竊而佔有之物。犯竊盜之行為人,雖不另處罰贓物罪(占有贓物之行為,係被竊盜行為所吸收),但非行竊盜之人,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贓物之牙保者,依刑法第 349 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犯罪被發現,於受逮捕時,對行逮捕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如本例中之「涉嫌衝撞員警」,則屬「妨害公務」,依刑法第 135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酒後駕車拒絕臨檢,涉嫌衝撞執勤員警者即是)

【參考法條】
刑法
第 56 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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