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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訓「賴(氏)林(氏)不通婚」?交往14年毀婚 落跑新郎緩刑2年。
台中一名林女與交往14年的賴男論及婚嫁,林女還一度懷孕,被賴母逼墮胎。後來男方答應婚事,不但拍了婚紗照,連歸寧喜帖也印好了,結果賴男在結婚當天成了「落跑新郎」,只因為賴母說祖先曾發毒咒,不准賴姓子孫和林姓通婚,否則「男斷頭、女發瘋」;因賴家反對這樁婚事,還騙走結婚金飾,造成女方顏面盡失,一狀告上法院,賴男因詐欺被台中地方法院判刑5個月,緩刑2年。
法律教室: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飾套組,既為林女自行出資支付價金後,由銀樓老闆娘交付林女,依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而言,金飾自屬林女所有之物。賴男與林女未依原定之訂婚日期舉行訂婚儀式後,在雙方未有共識且家人對女方嫌隙日深之狀況下,婚期實已遙遙無期,而金飾既由林女自行出資購得,賴男自無收執為己有之正當理由,竟利用林女仍期盼與其共結連理之心理,欲將金飾帶回家中供父母過目,顯係實施詐術,致林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金飾交付賴男,其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甚明確,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賴男與林女自82年起交往,關係密切,其明知林女於88年間陪同林女前往婦產科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係因其家人提出墮胎後方得繼續交往之要求,林女不得已始勉為接受,並非基於婦產科醫師之建議;又於賴母多次當面力主林女與其不得繼續往來時均在場,而明知賴母曾向林女表示林、賴兩家不能通婚,否則將「男斷頭、女發瘋」,故林女向蘋果日報記者告知上開接受人工流產及詛咒之說等始末情節均屬事實,並非子虛,竟具狀虛構林女係接受醫師建議始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且堅稱其母從未告知「男斷頭、女發瘋」之詛咒而對林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顯有誣告之犯意。
賴男竟利用林女未敢違逆賴男家人要求之心理,詐取林女自行購買之金飾,復因不滿林女將渠等交往之恩怨情仇訴諸媒體,捏造不實事項,具狀對林女提出誹謗之告訴,賴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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