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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縣一名剛滿一歲的男嬰,爸媽都要工作所以把孩子委託給大嫂帶的,大嫂不滿自己的子女不受公婆疼愛,對男嬰痛下毒手,一歲的小男嬰從床下摔下後不斷哀嚎,送醫後經腦部X光檢驗發現,頭頂中間竟有長度約4公分的3根針。孩子的爸媽發現孩子給大嫂帶之後經常受傷,只好裝設針孔攝影機偷錄,發現孩子的耳朵和鼻子被大嫂灌入三秒膠、奶瓶內加白藥水;但礙於加害大嫂是親人沒有報案,沒想到這次卻是用針插腦。另外,警方也查出,犯案的大嫂是因為不滿自己的子女不受公婆疼愛,才會對男嬰痛下毒手。
法律教室: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新聞中大嫂將三秒膠灌入男嬰的耳朵及鼻子,且又將白藥水加入小男嬰的牛奶內,並將三根4公分長的針插入男嬰的腦袋;醫師判斷,男嬰頭皮上沒有針孔,猜測似乎已有一段時間。另外從這幾根細針插入的角度研判,從頭心垂直插下,只要再差個幾公分,男童恐怕就會沒命了。醫生指出,「針插入的位子其實是比較危險的地區,包含針穿越了腦的正中央大條靜脈,深度約五公分,也到腦滿深度的地方,不過放進去沒有引發大的出血。」以大嫂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自己對待男嬰之方式,極可能造成小男嬰死亡之結果,自無不知之理,其仍決意為之,倘造成小男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顯。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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