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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女三年前在台北縣住家裝潢房間,改成木質地版,完工後不久發現屋內爬滿小蟲,一排排的小蟲從地板爬出來,像是阿兵哥打仗般,嚇的吳女看到白灰色的東西都覺得是小蟲,向裝潢地板的三家業者求償,三家業者連帶賠償吳女共六十一萬元。
判決指出,2007年9月間,吳女將北縣永和住家五個房間裝潢成木質地板,完工後不久竟發現許多小蟲從地板鑽出,但業者否認木材有瑕疵,因此鬧上法院。
高院根據專家報告認定,肉眼不易看到的粉蠹蟲、書蝨,需要一個月左右孵化期,時間剛好跟地板施工期差不多。因此判決三家業者要連帶賠償吳女消毒殺蟲、重新裝潢的費用共六十一萬餘元。
法律教室: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吳女委託黃某施作木地板工程,黃某以包工包料(底板部分)方式承攬後,向A公司購買由B公司生產之系爭底板,用以施作地板工程。可見就底板,對吳女而言,B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示「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A公司、黃某均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示「從事商品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又吳女主張黃某施作底板後,自木質地板內繁衍出無數小蟲,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請求黃某、A公司、B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揆之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吳女如就其所主張底板內出現無數小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即可認為系爭底板安裝於木地板(即所謂流通進入市場)時,不具有消費者期待之合理品質,而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吳女得請求三家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三家業者抗辯,底板內繁衍出小蟲乃肇因於房屋坐落環境潮濕、不潔,或抗辯該小蟲係自房屋內其他木材傢俱繁衍而來,既係爭執系爭底板於安裝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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