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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爭執的標的物是有價值的錢財或是一種利益,知其詳情不爲條件,因爲它不需要交付。
紮比爾的傳述:先父在吳候德之戰殉難,但他身負重債,債主索債甚緊,於是我來見穆聖,央請他要求他們接受我棗園裏的果實抵債,而原諒父親,結果他們都拒絕了,穆聖沒有把我的棗園給予他們。穆聖說:“明天早晨我來你那兒。”第二天清早,穆聖來到我家裏,在棗園裏轉了一圈,並爲其果實祝福、祈禱,然後,我摘了棗,還清了債,還剩下很多的棗。一說:先父陣亡,他負有一個猶太人的三十擔棗債,我要求他寬限償還,但他拒絕了。於是我請求穆聖爲我向他說情。穆聖來說情,讓猶太人接受我棗園裏的果實抵債,而他拒絕了,然後,穆聖進入我的棗園,轉了一圈,對我說:“你摘棗,還債吧!”穆聖回家後,我摘了棗,還了三十擔的棗債,還剩下十七擔棗。邵卡尼說:此段聖訓說明知道數額的債可以用不確定數額的償還物調解還債。
2、爭執的標的物是僕人的權益,可以通過補償調解,如抵命等非經濟一類的事項。
至於違犯真主法度的罪行不能用錢財調解。如被捕的姦淫者、或偷盜者、或飲酒者,這類人用錢調解釋放是不允許的。這種情況下收錢被論爲賄賂。同樣,犯下誣陷罪後調解無效。因爲制定誣陷罪的懲處是嚴厲禁止人們誹謗他人,損害他人的名節。儘管誣陷罪針對人的權利,但其中真主的權利更大。
假若,見證人調解經濟糾紛,企圖隱瞞見證,觸犯真主權利和人類的權利時,這種調解無效。因爲隱瞞見證是教律禁止的。真主說:(……你們不要隱諱見證,誰隱諱見證,誰的心確是有罪的……)(《古蘭經》二:283)。又說:(……你們當爲真主而作證……)(《古蘭經》六五:2)。
不允許調解有先買權者放棄先買權。如調解具有先買權的購物者放棄先買權時,這種調解是荒謬的,因爲規定先買權旨在避免對合夥人帶來傷害,並非得到錢財。同樣,不許調解夫妻某一方放棄婚姻訴訟。
來源:伊斯蘭教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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