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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學者之見解,遺囑概可歸納為下列三種功能:
(一)心理的方面:
因一般心理上,對於死者之遺囑,原抱有尊重心情。雖然近代子孫已較能憑理性取捨;但遺囑如不違背公序良俗,仍尊重故人之遺志。
(二)財產的方面:
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倘個人就其所有財產不能預為死後之支配,則無論何人,當不樂亦於生前量入計出,以蓄積財富。
(三)身份的方面:
純粹身份事項,例如司祭、家長及其他身分繼承人之指定。此外,個人生活常涉及秘密,不欲於生前公布,故當能以遺囑為認領之行為,不至於抱憾以沒世。
具體言之,遺囑可以用來調整繼承人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比例、將遺產遺贈給繼承人以外之人(民法第一千二百條以下)、指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認領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分割(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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