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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因此,在現實生活當中,若租金約定過高或未為約定,通常即會依此規定辦理。惟此項規定僅適用於房屋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若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凡此,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即表示此等看法,茲檢附該會議決議如次以供參考: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第 12 期 第 172-173 頁
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應否依房屋所供之用途,作為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設最高額限制之判斷依據。有下列見解:
甲說:不問房屋所供之用途,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尚不宜以行政命令排除其適用。
又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觀之,所規範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供營業與否之分。本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適用範圍,亦未分別營業與否。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
函,顯係以行政命令限縮法律之適用範圍及對象,不予援用。是不問房屋所供出租之用途,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所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自不得算入租金收入。
(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
乙說:房屋僅供住宅用者,始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九十四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第九十五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九十六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亦採此見解。是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本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未明示適用對象,應予補充:「所謂出租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
丙說:房屋供營業用時,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立法之初,固在解決城市居民之住宅問題,安定民居,防止暴利,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而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則係針對出租人核實課稅,以防止其規避稅負,以達公平合理課稅。兩者立法目的及適用對象均不相同。惟依現狀而言,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均偏離實價甚多。況出租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土地房屋之對價,且包含營業利益之對價及其所在地段繁華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如未分別按房屋使用情形(住宅用、營業用)加以區分,均一體適用,未免失諸寬縱。是房屋出租如專供營業使用,不宜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設最高額限制之拘束。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納稅義務人之租金收入,其超過上開法條所規定限制部分並不違法。本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未明確表示適用對象,應予補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
丁說:除市場攤位之租金外,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固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供營業、業務或住宅用之分,是稅捐稽徵機關所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不論其用途如何,均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惟市場攤位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所在之房屋及土地之對價,尚包含承租人享有市場規劃、管理、消費者聚集等市場整體特殊利益之對價,自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之租金有間,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
決 議:採乙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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