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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定有明文。雖父母依法得懲戒子女,惟父母濫用懲戒權超出必要範圍,或故意予子女生理心理苛酷對待,即屬虐待,為保護子女安全,避免損害之擴大,子女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糾正父母之行為;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而子女未滿十二歲,父母對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虐待行為,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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