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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授權人應於其商品、包裝、容器上或營業上之物品、文書,為明顯易於辨識之商標授權標示;如標示顯有困難者,得於營業場所或其他相關物品上為授權標示(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若不依本項規定為授權標示,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授權登記。
此外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規定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
●第一款
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
●第二款
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
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無異議者。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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