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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丈夫虐待妻子法院可以裁決離婚
馬立克主張:如果妻子訴訟丈夫虐待她,難能與其生活,那麽,她有權向法院提出與丈夫離婚。虐待的具體行爲,如打罵妻子、或用各種手段折磨,或迫使她犯罪。如果妻子的訴訟有真憑實據,或丈夫承認,而夫妻不能繼續生活,法院也難能調和,那麽,法院可以裁決離婚。如果妻子的訴訟無真憑實據,或丈夫不承認,那麽,駁回妻子的訴訟。如果妻子繼續訴訟,要求離婚,而法院無法確定妻子訴訟是否屬實,那麽,法院可委派兩名仲裁者,這兩人必須是公正的,有才智的,經驗豐富的,善於調解的,最好是雙方的親戚,讓他倆去瞭解夫妻間矛盾的原因,儘量調和。若難能調和,而矛盾是雙方造成的,或由丈夫造成的,或實事真相不明,那麽,兩位仲裁者可以聲明夫妻離婚。若矛盾是由妻子造成的,那麽,法院不能裁決他倆離婚,而只能用妻子討休的方式離異。若兩位仲裁者意見不一致,那麽,法院叫他倆重新核議落實。如果他倆仍未達成共識,那麽,法院應撤換他倆。新的兩位仲裁者重新核議落實後,應把達成共識的材料交給法院,法院以此裁決。真主說:(如果你們怕夫妻不睦,那麽,你們當從他們倆的親戚中各推一個公正人,如果兩個公正人欲加以和解,那麽,真主必使夫妻和睦。真主確實全知的,確實徹知的)(《古蘭經》四:35)。又說:(休妻是兩次,此後應當以善意挽留【她們】,或以優禮解放【她們】)(《古蘭經》二:229)。若不善意挽留,則優禮的解放。穆聖說:“不可害己,也不可害人。”
1929年25號憲法第六條規定:如果妻子訴訟丈夫虐待她,無法和他生活,那麽,妻子可以向法院提出離婚。如果情況屬實,又無法調和,那麽,法院裁決他倆離婚。如果妻子的訴訟被駁回,然後,她繼續訴訟,而又無法確定虐待的情節,那麽,法院委派兩名仲裁者,兩名仲裁者須符合憲法第二、八、九、十、十一條中的條件。
憲法第七條規定:仲裁者應該具備的條件是公正,盡可能是夫妻雙方的親戚。若沒有親戚,則他人可以充當此任,也應該是經驗豐富,善於調解的。
憲法第八條規定:仲裁者必須瞭解夫妻雙方矛盾的原因,竭盡全力的調和。若有調和的具體方案,則按方案進行。
憲法第九條規定:若兩位仲裁者無法調和,如果矛盾是由丈夫造成的,或由夫妻兩人造成的,或真相不明,而無法調和,那麽,仲裁者可以聲明離婚。
憲法第十條規定:如果兩個仲裁者意見不一致,那麽,法院讓他倆重新核議落實。如果他倆意見仍不一致,那麽,法院可委派他人代替他倆。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兩位仲裁者應把調查的結果提交給法院,法院以此裁決。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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