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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6-1 01:01:1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民法對被撫育的孩子的裁決

民法對此種案件的裁決不勝枚舉,但絕大部分裁決都有據可循,也有詳細的案件說明,詳述如下:

第一種:1932年5月29日,亞歷山大初級法院通過了克勒木茲分院在1932年4月10日提交的一訴訟案:原告(女孩的父親)要求撫育女孩不讓其母親撫育,他的理由是女孩的母親已離開婆家遷居他處,按教法她的撫育資格已剝奪。法院裁決:駁回原告的訴訟,因爲教法規定夫妻離異前後,妻子最有資格撫育孩子。妻子即使執拗,也不許剝奪她的撫育權。只要夫妻關係仍然存在,丈夫就有權要求妻子服從他,有權把孩子留在他身邊。如果丈夫只想要孩子,不想要妻子,那麽,他已虐待了妻子,他的要求不被接受。否則會使妻子失去撫育、看望孩子的權利。只要夫妻關係仍然存在,而妻子帶著孩子遷居遠方時,丈夫無權從妻子手中奪回孩子。但他有權管轄妻子讓她順服他,因爲他留下妻子等於留下了孩子。

第二種:1931年6月20日,埃及白尼蘇外夫總院通過了北巴分院在1931年5月25日提交的訴訟案;原告(孩子的父親)在被告的故鄉白尼麥咱勒地方與被告結了婚。結婚後被告懷孕生下一女孩,後在該地他倆離了婚,守制期結束後,被告在北巴市上訴要求撫育孩子。1930年10月29日,當地法院裁決由被告撫育小女孩。當時,原告仍住在白尼麥咱勒地方。後來因工作的需要,原告遷居到艾斯優圖地方,於是他提出訴訟,要求由他來撫育女孩,當時女孩的年齡不到二歲零八個月,結果法院駁回了他的訴訟。

第三種:1928年10月25日埃及德滿胡勒法院公佈,除母親外的撫育者無權把孩子從其父親的故鄉帶走,唯有他許可時,則不然。但部分法學家主張:此禁條針對居住異地的夫婦而言,以免父親看望孩子後,當天不能返回。但居住同一地區的夫婦例外。

因此,我們建議,做爲法官應該按實際情況,去學習研究以上幾種案情說明,因爲它既符合教法,又符合民法。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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