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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開派對 被友人性侵
林姓女子和友人鄭姓女子合租一間小公寓,兩人各住一間房。七月林女和鄭女邀請朋友陳某和許某及另一名梁女到住處開派對喝酒,隔天就是週末不必上班,五人狂喝酒,陳、許兩人醉倒到合室,梁女和鄭女回到自己房間睡覺。林女回到自己房間,酒意稍消退後,林女去浴室洗澡隨手關上門但未反鎖。陳某醒來,藉著酒精壯膽,脫光衣褲、打開浴室門,全裸衝進浴室。林女驚恐喊叫:「你要做什麼,快出去!」陳某則對林女說:「我陪妳洗澡!」不顧屋內還有其他三人,直接在浴室中用手插入林女下體,雖然林女哀求喊叫:「放過我,不要碰我,救命啊!」最後仍被陳男性侵。
林女隔天到警局報案控訴陳某妨害性自主,陳男矢口否認性侵,還辯稱:「當天大家都喝了很多酒,我喝醉了,不記得發生過什麼事,林女也喝醉了,才會亂講。」
法律教室:
陳男假藉喝醉酒的名義趁林女再洗澡的時,違反林女意願而以性器進入林女之性器,對林女強制性交得逞。
陳男在明知林女無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況下,仍違反林女之意願而為之,即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構成要件相當,自不能以被害人未極力抵抗,即認定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遭被告剝奪。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趁被害人酒醉意思不清,強迫違反其意願為性交,無性交同意之理解或無抗拒之能力,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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