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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是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通信、接見、受授物件乃羈押被告之基本權利,如欲限制必須要有妨礙羈押目的之情形產生,亦即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以致其脫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其次,專就辯護人與被告之接見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適用結果,亦得禁止接見;惟查,適用上應嚴格限制使用,因辯護制度乃為保障被告在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所衍生之辯護權,以充實被告在法律上之辯護能力,因此就理論上言之,有關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之效力,應不及於辯護律師,除非有具體事實足認該特定之辯護人有協助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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