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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毆講師致嗅覺喪失 男判3年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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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7-28 07:49:5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毆講師致嗅覺喪失 男判3年

  宜蘭一名何姓補習班課程規劃師因學生試聽問題,與補習班一名陳姓講師發生衝突,出拳毆打講師導致嗅覺喪失;最高法院日前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何男有期徒刑3年確定。
  根據判決書指出,何姓男子是宜蘭縣羅東鎮某補習班課程規劃師,陳姓男子則是補習班課程講師。
  何姓、陳姓男子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學生試聽問題產生嫌隙,在補習班樓梯間一言不合,以胸部互頂後2人互毆。
  判決指出,何姓男子徒手毆擊陳男頭部、顏面等部位,陳男因此出現鼻骨骨折、嗅覺喪失等傷害。
  何姓男子於法院審理時都否認有傷害犯意,但法院一、二審都不採信,審酌2人只因細故就出手互毆,犯後雙方也沒有達成和解,依傷害致重傷罪,判處何男有期徒刑3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法律教室:

依刑法第10條第四項規定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謂毀敗,係指其機能完全且永遠尚
  失效用者而言。一時性喪失,如暫時麻痺,亦不得謂毀敗。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同法第10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而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在本案中何男主觀之意思有重傷陳男犯意,致其鼻骨骨折、嗅覺喪失,依刑法第10條規定實屬重傷害,法院再依刑法第278條判其有期徒刑3年定讞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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